第一,人类司法文明的经验和科学认识。
中央深改组近日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直指立案难,试图以登记制代替审查制,倒逼法院敞开大门。登记还是审查不是问题的关键,解决不好法院面临的问题,就解决不好公民面临的问题。
敢当骆驼、自我负重,并不能完成司法失威的英雄主义救赎,让上帝的归上帝,让凯撒的归凯撒,才是解纷息争的司法王道。且不论以党内文件的方式直接调整必须由法律规定的诉讼制度是否合适,单就政策本身而言,登记制也绝非解决问题的灵丹妙药。从审查到登记这种技术性调整,在司法内部和外部生态未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法院依然有设置种种法外障碍的无奈或冲动。结案率的分子是结案的数量,分母便是受案的数量。对法院来说多一个案子也只是多一份工作量,在上诉制度的制约下似乎不至于为了偷懒而大面积有案不立。
上级法院考核下级法院,法院考核各个部门,部门再考核各个法官,层层施压,层层加码。但一直以来,法院的立案问题屡遭诟病,甚而成为法院三大难之一。虽然一国的民法典应当考虑本国的特殊情况,但既然是民法典,也就不能不考虑到各国民法典的共通之处,加之现代社会交易关系的区域化、国际化,这就要求在民法中必然要吸收他国立法的经验和国际惯例,以使立法具有国际性。
法典的形式理性程度的一个重要表现是法典的体系化。因此,现行法并未完全确认民事主体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而一旦某种不好的秩序被公法性民事规范所保护,就会妨碍人们通过自治及时地建立合理的新秩序。总之,我国民法典应当对那些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并且极具时代特色的制度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要体现出信息时代、知识经济时代、大数据时代民法典的制度变化,以实现民法典的实用性价值。
依这种立法例编纂的法典体系的根本特点是总则加分则。又如,在侵权法领域,同命不同价一直备受诟病,尽管《侵权责任法》为解决这一问题,在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由于现行的赔偿规则不合理,一个农村儿童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的赔偿与一个城镇儿童因同样原因死亡所得的赔偿竟能相差数倍。
笔者赞同这种看法,无论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都是基本权利,各国的民法典可以说都是以人为本而非以物为本的。民法典应立足于本国国情以体现本土化,同时也须吸收他国的经验并注重国际化。对此,许多学者都能举出他国的立法例作为论据。民法在确认权利上应考虑应然与实然两个方面,这就要求处理好现实性与前瞻性的关系。
这一问题无论在城市还是在农村都是存在的。如果某一类财产并不是只归某一人所有,那就需要从法律上确认主体的所有权,并有必要赋予其流通性。民法典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必须对此予以明确。特别应当看到,我国对于公法与私法的关系走的是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的道路。
但这种现实并非是也不应当是仅指现存的社会状态,而应包括社会发展的现实。与民法典形式理性的发展变化相比,民法典新增内容对人们生活和司法实践的影响力显然更大。
这一规定的不合理性已经显现。偏爱平等的基础是一种具有合理核心的直觉知识。
除前面提到的问题外,即使现行法已经有所规定的内容,也须加以完善。因此,从民法典发展趋势来看,民法典制定成败的关键在于法典的内容是否充实完善,而不在于法典的形式理性有多大提升。对于利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的地位,也是民法典所不能回避的问题。而物权法中没有规定典权,也没有规定营业质权,这就一方面导致欲以设立典权的方式处分房产的当事人只能设立不具有物权性的债权,另一方面导致现行典当办法中认可将不动产典当的合理性,从而导致典、当不分,而典当行实行的不动产典当实际上就是不动产抵押。尽管对于21世纪民事关系是何种发展趋向,我们无法完全预料到,我们也不能预想现在制定的民法典在21世纪中不会修改,但是,对于新世纪中已经显现出的民事关系的发展趋向,我国却不能不予以考虑。世界上著名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分别采取了这两种体例: 法国民法采用罗马式,因而罗马式也即为法国法体例。
当然,对于是否存在必须实施某种民事行为来维护的良好的、稳定的秩序,是有争议的。因此,对于那些妨害社会秩序的民事行为,例如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协议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不承担责任的行为,必须通过公法性规范予以禁止。
我国编纂民法典是采用法国法的体例还是采用德国法的体例?法典的编章应当如何设置?对此学者中有不同观点。自由的价值,霍布豪斯说,在于增进人类思想的活力,而国家控制的价值在于保障外部的环境,包括(争论各方的)互相克制,从而保障思想的活力……抑制直接或间接伤害同伴的行为,为了适应不断发展的集体责任感,国家行动的范围也在扩大。
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法典编章的妥当设置对于民法典的重要性。3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 民法是国内法,因此,一国的立法不能不立足于本国的国情,这也就导致各国的民法典必有自己与他国不同的地方。
另外,公共用途也比社会公共利益更加容易限定和把握,有利于防止和减少打着社会公共利益的旗号而任意干预、剥夺私权利的现象。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而现实中的空间利用问题相当复杂,权利冲突多发,编纂民法典时应对空间权制度予以完善。这种观点得到立法者的赞同,并在立法上规定了建立该秩序所必须实施的民事行为。在人身权领域,不仅需要规定物质性人格权,而且需要规定各种精神性人格权。
在现实性方面,应考虑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空间,在前瞻性方面应考虑民法在21世纪的发展趋向。【转载自】微信公号中国民商法律网 进入专题: 民法典 私法 民法总则 。
这种现象的多发与我国民法对于海域利用关系调整不到位不无关系。私法自治以法秩序为前提。
近些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和越南民法典都增加了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分别采取了这两种不同体例。
尽管《物权法》第149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但自动续期的是何人的权利?因为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开发商取得的,它又如何成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呢?民法典要重视本国国情,也就应对此类问题予以解答。只要承认这两方面关系的存在,民法就应当确认主体在这两方面应有的权利。2前瞻性与现实性的关系 民法规则是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反映。因此,关于民法典中先规定人身权还是先规定物权,并不存在所谓人文主义与物文主义之争的问题。
关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尽管可有不同的表述,但无非也就是两个方面:一是社会交易关系亦即商品经济关系。某种公共用途是否具有高于个体权利的价值是由立法者进行判断的,这种判断或许在有些情况下会出现失误,但不可否认的是公共用途绝大多数情况下是高于个体权利价值的。
实现民法实用性的最基本的要求应是民法的全面性,即民事法律规范能对复杂多样的市民社会关系进行周密的调整,尽量避免法律漏洞的出现。这也是现代民法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转化的要求。
但在我国民法典的分则编应如何设置上,在诸如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侵权责任法是否独立成编、知识产权是否纳入民法典、是否设债法总则编、有关人身权编与财产权编的先后顺序如何编排等问题上,尚未形成一致意见,仍是学者经常争议的话题。实际上,在笔者看来,物权变动的登记也好,公证也好,其制度的目的仅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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